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112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000年度審金訴字第0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犯罪時間為108年8月間某日,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提起公訴時,亦於起訴書載明『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故本件依法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惟該院誤分由普通刑事庭審理,且於審理時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等相關規定進行審判(如依該法第19條規定由少年調查官先行調查少年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等並到庭陳述意見),復於量刑時未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有減輕事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款各規定甚明。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第66條及第67條第1項復分別規定: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受理少年法院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應即開始偵查;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並規定:「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足見少年法院及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係屬法定之專業性法院,且其審判範圍、對象及程序均係獨立於地方法院之機關,分就不同之事務為管轄。是依上述規定,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而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同一地方法院內之刑事庭及少年法庭,雖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然若應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誤向該法院(刑事庭)起訴,仍應由刑事庭移予該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等相關規定進行審判,俾充分保障少年犯之被告訴訟權益,並符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故若誤由普通刑事庭審判者,其判決即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
(二)查本件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犯罪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警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經該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並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提起公訴,且於起訴書載明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有各相關資料存卷可稽。故本件依法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乃原審法院未分由少年法庭審理,逕誤分由該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改行簡式程序審理判決,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並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認有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之必要,以資糾正,並予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