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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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玉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45、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玉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玉嬋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1年4月26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判決書之送達證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富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白豐瑋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緝 字第 4 號裁定(111.09.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上訴 字第 4812 號(111.12.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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