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 張慶添 相對人 黃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予相對人,並交付該等本票由相對人收執,詎料屆期不獲清償為由,聲請鈞院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0號支付命令在案,然抗告人對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對相對人並不負票據債務,為此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1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受理在案。鈞院斗六簡易庭裁定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市○○路00號10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然相對人之住所雖在嘉義縣○○市○○路00號10樓,但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地均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理當由鈞院管轄,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以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付款地,則依前開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然該等本票又未記載發票地,僅於附表編號1、2之本票上記載發票人之地址:雲林縣○○鄉○○村○○00000號,則應以上開雲林縣莿桐鄉處所為付款地,徵諸前開規定,抗告人訴請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得由本院管轄。再者,相對人雖設址於嘉義縣太保市,則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附表所示本票付款地之本院俱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相對人住所地設在嘉義縣太保市,認本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容有未洽。則抗告人所提之本件抗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玉珮
附表:編號票號金額(新臺幣)發票日發票人1CH69224215萬元109年7月26日張慶添2CH69224615萬元109年7月26日張慶添3CH69224810萬元109年10月10日張慶添4CH69224115萬元109年7月26日張慶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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