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上訴人 張家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3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17、6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家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罪刑,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
㈠、依刑法第47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並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原判決以:㈠上訴人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強盜、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7年6月、6月確定,後3罪所示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與首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
5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自均屬該規定之累犯。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鑑此,該解釋顯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㈢然依本件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爰依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亦已於理由加以論述(見原判決第6頁第22行至第7頁第4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核係對原審於判決內論列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且該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未援引上開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即認其本件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主張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惡性不重,對國家社會造成之侵害尚屬輕微,是否顯堪憫恕,猶有可再審酌之空間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林庚棟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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