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被上訴人 曾有土
徐發光 李永文
鄭瑞龍 羅美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複代理人 張義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先後受僱於上訴人,並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結清舊制前3個月或6個月之工資,包括「結清前3、6個月平均夜點費」欄所列分別乘以3或6之數額(下稱系爭夜點費)。詎上訴人未將該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自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差額(下稱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各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為伊勉勵、恩惠性給與之餐費,非普遍性給與,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顯非屬工資範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兩造於辦理年資結清時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確認平均工資計算不包括系爭夜點費,被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㈠被上訴人先後受僱於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㈡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或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金額。
㈢被上訴人結清年資前受僱期間之工作,均採全天24小時連續
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3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內容相同。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點費,大夜班每次新臺幣(下同)400元(深夜點心費),小夜班每次250元(初夜點心費)。
㈣兩造辦理年資結清時簽訂系爭協議書。
㈤系爭夜點費非在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平均工資」計
算範圍內,被上訴人分別領得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給與。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支領之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
制年資?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各本息,有無理
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支領之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年資:
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被上訴人結算舊制年資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其結算年資給與標準,應依上開規定結清。
⒉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準此,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之工作時間可取得而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判斷。⒊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排班輪值從事24小時分3班制輪班作業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足見按表輪職大、小夜班乃其等平日工作內容之一部,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所給與之夜點費,自不屬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爾發放之款項。又上訴人發放之夜點費,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據此,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輪值大、小夜班為常態性工作型態,且每次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上訴人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惟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得領取,顯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不利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分別針對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人員,各給付數額不同之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可見上訴人係基於事業性質與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給付夜點費,當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夜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自屬有據。⒋上訴人雖辯稱:夜點費之發放沿革,係體恤員工夜間出勤,
自38年起即有供餐食或支給費用供購買餐食之福利措施,為恩惠性給與,非屬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分,自始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所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之外云云,惟:
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規定,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縱夜點費最初係以餐食發放,仍得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夜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不因上訴人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稱為「膳食津助」或「津貼餐費」,即變異其性質。上訴人以夜點費發放沿革辯稱夜點費非屬工資,已嫌無憑。
⑵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夜點費先後於77年7月1日、78年7月1日、8
8年4月1日、97年1月1日起因應消費水準,將小夜班每次、大夜班每次逐次提高其金額,惟調整後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乙節,足見上訴人不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依輪值次數發給相同金額,此在被上訴人受僱時即已知悉,自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至於上訴人原發放餐點嗣改為發給系爭夜點費,僅係給付方式之變更,被上訴人收受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3班輪值工作,且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時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等工作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勞務對價」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自屬工資之範疇。自難徒以上訴人發給夜點費金額相同,即推認為不具對價性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
⑶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
費、差旅津貼、交際費、點心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點心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不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性質與不確定性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有點心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於修正理由揭明:「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是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上開工資之性質個案判斷,自無適用已被刪除規定之餘地。準此,上訴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⒌上訴人又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
監督,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而依系爭薪給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並未包含系爭夜點費,故結算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經查:
⑴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
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再觀諸被上訴人之薪給資料(原審卷第27至35頁),每月薪
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假加時數、國加時數、大夜點、小夜點等項目,且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並非僅以被上訴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則基本薪給數額即非實際反映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以被上訴人每月基本薪給數額,逕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上訴人執此辯稱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已嫌無憑。
⑶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即其附件貳之一,固未將夜點費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53頁),惟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該手冊「壹、前言」之「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甚明。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系爭夜點費依勞基法規定屬工資範疇,已如前述,該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為據,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再者,上訴人給付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上訴人所提各行政機關函釋、他案判決之認定,無非係行政機關或法院就個案表示見解,於本件亦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應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相關函釋辦理計算平均工資,無依勞基法第2條第3、4款規定審酌系爭夜點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㈡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結清年資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夜點費,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自不得再請求其差額,並提出系爭協議書、舊制年資結清說明會公務聯繫單、臺灣石油工會第15屆理事會會議紀錄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30頁、第137至139頁、第149至153頁)。惟:
⑴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
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以保障勞工權益,是倘若勞僱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系爭夜點費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本件兩造簽
立系爭協議書,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系爭夜點費,即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被上訴人(勞工)權益,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自屬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為辯,自無可採。
⒉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上
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系爭夜點費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茲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將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夜點費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差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為有理由。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上訴人即應於結清之日起30日內給付,惟上訴人未於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系爭結清年資差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並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婷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筱蓉附表:
編號姓名勞基法施行前後退休金基數結清前3、6個月平均夜點費舊制退休金差額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1曾有土施行前4前3個月4,833元19,332元193,528元109年8月1日施行後37前6個月4,708元174,196元2徐發光施行前2前3個月4,567元9,134元174,883元109年8月1日施行後39前6個月4,250元165,750元3李永文施行前0前3個月3,367元0元118,000元109年8月1日施行後40前6個月2,950元118,000元4鄭瑞龍施行前0前3個月5,067元0元178,737元109年8月1日施行後39前6個月4,583元178,737元5羅美任施行前6前3個月4,833元28,998元189,486元109年8月1日施行後36前6個月4,458元160,488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