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上訴人 廖冠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63、6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冠驊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以上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依憑卷附同案被告 陳沁岑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李威明 相關警詢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4月21日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威明)前案紀錄表等,就上訴人供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李威明一節,於辯論終結前,以李威明並未供述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或陳沁岑,依相關函旨所載,所稱供出毒品上游為李威明,非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佐以上訴人事後雖配合警方查獲李威明及搜索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惟相較上訴人本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晚,不具有時序上關連性等情,何以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5763號偵卷第29頁、第6512號偵卷第20至21、23至24頁、第30頁,第一審卷二第49至59頁,原審卷第193頁),原審因認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無上揭減免條項之適用,自難指為違法。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2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本件販賣金額、數量甚鉅,所犯致生危害性非淺,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身體健康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及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等各情,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2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已為審酌說明,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各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未詳予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內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三、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就原審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宋松璟法官黃斯偉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