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396號上訴人 楊忠偉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08、8009、9849、9850、9991、9992、10694、10720號,108年度偵字第8
63、969、1657、1658、1659、1660、2899、2900、2901、3374、3624、3691、4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忠偉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其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供承其於案發當日曾持其行動電話與購毒者 吳俊興 通話,隨後並在其經營之刺青店與吳俊興見面等情,證人即購毒者吳俊興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接獲吳俊興之電話,於獲悉吳俊興係經由「 阿龍 」之介紹,立即詳細指明地點並由雙方確認所在,相約見面,並未於電話中詢問吳俊興來電所為何事,顯然知悉吳俊興來電之用意係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吳俊興強調「現在過來有啦」,表明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吳俊興購買之理由甚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就證人吳俊興之證言,參酌上訴人部分供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說明吳俊興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與事實相符;吳俊興於原審審理前曾與上訴人見面,所為附和上訴人且遭誤導之證言部分,如何不足採信。另敘明上訴人如何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其於原審所辯吳俊興先打電話請其幫忙購買毒品,其乃與 張金吉 約在刺青店見面,是張金吉交毒品給吳俊興,吳俊興證稱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受警方誘導等語,皆不足採信,均依調查所得論述明白,所為證明力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進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既非單憑吳俊興之證言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行論罪,自無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原審審酌全盤證據資料,已載敘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俊興之論證,至於吳俊興是否曾經向他人處受讓幾次及本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其第3次施用等節,既非涉及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未予論斷說明,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又原審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對上訴人友人綽號「阿龍」之真實姓名進行無益之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上訴意旨執此,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暨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