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聲被告蔡國賢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未變造前號碼為759-HBD號)壹面,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永聲、蔡國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牌1片(未變造前號碼為759-HBD號),係變造之車牌,屬特種文書,為犯罪所用、所生之物,且為被告蔡國賢所有,僅係因現有事證無法證明為被告蔡永聲或蔡國賢所偽造,而未能追訴,仍應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3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蔡永聲、蔡國賢因偽造文書案件,因現有事證無法證明為被告蔡永聲或蔡國賢所偽造,而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牌1片(未變造前號碼為759-HBD號),有110年度保字第46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係變造之車牌,屬特種文書,為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蔡國賢所有,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本件變造車牌為犯罪所生之物,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蔡永聲或蔡國賢所偽造,惟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且為被告蔡國賢所有,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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