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1號、111年度偵字第6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殘渣袋參個,毛重總計壹點柒參伍公克,淨重零點玖貳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貳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貳捌貳公克,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斜缺口)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民國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金門縣○○鄉○○○00號0樓之00室,將前於同年月10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空玻璃球中,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1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經甲○○同意搜索,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殘渣袋3個,毛重總計1.735公克,淨重0.925公克,驗餘淨重0.92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渣袋1個,毛重0.282公克,淨重0.001公克,驗餘淨重0.00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斜缺口)1支,並為警於111年6月13日下午3時45分,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000)、金門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拉曼 掃描結果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13日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於111年3月4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
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5月多即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足認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雖於111年4月27日,作成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於主文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並於理由欄中進一步載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因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字第41號補充理由書及所附之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1紙、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6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37、57至70頁),堪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經本院加以審酌,是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應無疑義。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
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觀其前科,除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足認被告不知把握機會,改正施用毒品之惡習,無視司法處罰、偵查作為之規範,顯無悔改、遵從法律規範之意,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子女為1男1女(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2頁之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包(毛重總計1.735公克,淨重0.9
25公克,驗餘淨重0.9248公克)、白色結晶1包(毛重0.282公克,淨重0.001公克,驗餘淨重0.000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620號卷第113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其內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亦屬毒品違禁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斜缺口)1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㈣至扣案之粉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7PLUS,SIM卡號
碼: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