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冒用「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被告甲○○租處與被告丙○○等人(均已另行判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依起訴書上所載之被告「乙○○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路○○巷○弄○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О二四六二七號」,傳喚該名乙○○到庭後,該名乙○○已辯稱伊身分證於八十四年遺失,案發時其係在高雄,伊係遭人冒用應訊等語,而經本院將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稱「乙○○」之人,於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七十二、七十三頁警訊筆錄所蓋用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於偵查中自稱「乙○○」之人所蓋用之上開指印,與該局檔存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年籍、住所之乙○○指紋卡不符,再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並未發現指紋相符者,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刑紋字第一八八六一五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足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乙○○於本院辯稱伊係遭人冒用等情,應屬實在,本件顯係有不詳姓名之人冒用「乙○○」名義,於偵查中偽造乙○○署押應訊甚明。而按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係為特定刑罰權之對象,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本件賭博為警逮捕之不詳姓名之人,既於移送檢察官偵查時應訊,其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不詳姓名之人,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因該不詳姓名之人冒用「乙○○」姓名應訊而誤載「乙○○之姓名、年籍、住所」,致刑罰權之對象無從「特定」,本院即不得逕對起訴書所載之乙○○審判,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並經本院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命補正該不詳姓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茲檢察官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其逾期仍未補正,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