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祐詮選任辯護人李瑞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原為鄰居,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同號9樓之3,因噪音問題,雙方感情不睦,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分別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在渠等社區住戶所組成如附表所示LINE網路通訊軟體群組,以附表所示之LINE暱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總太2020屋主群」與「2020:D」LINE網路通訊軟體群組訊息列印畫面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與告訴人原為鄰居,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同號9樓之3,其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在渠等社區住戶所組成如附表所示LINE網路通訊軟體群組,以附表所示之LINE暱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一開始是因噪音問題,告訴人對我們噪音的不實指控,她一直騷擾我們,一直找警察、物業來我們家,還找管委會開會我們都有照做,她不改善,所以我覺得她是惡鄰,所以我才跟我們主委講說我要用惡鄰條款,讓她離開,因為她已經妨害公眾利益。我傳送指稱告訴人思覺失調、精神有問題的訊息,是因為我被她騷擾這麼久,一時情緒的發洩。但是我不是故意要這樣說她,確實我講的也不對,她媽媽說她戴耳塞戴到流血,然後她還說聽到我家在開關馬桶的聲音,開關馬桶怎麼可能,我家是免治馬桶。她媽媽說她戴3M的耳機,她還可以聽到我們在吵她。凌晨我們在睡覺,她會突然拿東西撞天花板說是我們在吵她,所以我才會有這樣子的敘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事件案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可知本件起因實係告訴人主動挑起,告訴人多次在無證據的情況下,指責被告製造噪音、多達六次報警,要求警察向被告了解噪音事宜,並提出前揭民事訴訟。被告為本案言論,主要是在處理前揭民事訴訟糾紛之過程中,為宣洩情緒、抒發不滿而為,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格名譽為目的,縱令在場之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亦難謂係過度、無謂之不當貶損,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第2206號判決意旨,尚難謂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構成公然侮辱聲請人之犯行。此外,依被告與「總太2020」社區主委的LINE對話擷圖可知,被告有向「總太2020」社區主委詢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以確認提出同條例第22條即惡鄰條款所需進行的程序,此部分核與被告所述在社區群組發表本案言論,主要目的是提出惡鄰條款,訴請法院強制請告訴人遷離相符。綜上,就本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可知本案言論係被告心中不平為發洩其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所為之抱怨言詞,非單純未摻雜任何事實之謾罵,亦即被告之文字內容並不具備毫無意義之侮辱等實質惡意,係與先前之個人意見評論之言論係具有實質上之關聯性,前後文意一致,均係評論相同之事情,此乃被告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具體事實存有語意關連之描述及評論,則非毫無根據之無的放矢,亦非與所指摘之具體事實毫無語意關連而以損害名譽為唯一目的之恣意漫罵,縱使其用語較為粗俗,對告訴人並不禮貌或者評價過於主觀欠缺公允,卻仍不能將前揭被告使用嚴厲而粗俗之字語對告訴人之作為進行評價之舉,單獨將此與整段文字內容拆開檢視而逕論以公然侮辱罪或加重誹謗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鄰居,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
0樓之3、同號9樓之3,因噪音問題,雙方感情不睦,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在渠等社區住戶所組成如附表所示LINE網路通訊軟體群組,以附表所示之LINE暱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總太2020屋主群」與「2020:D」LINE群組對話訊息列印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民國111年4月4日有人於「2020:D」
社區群組反應經常聽見鄰居噪音問題該如何解決,我在群組內向那位鄰居提供建議,結果被告在群組貼文說我無聊想搞事情,並說以我的精神狀態,想開社區會議請我搬離,又稱誰想跟有思覺失調的人當鄰居,故我遭其在群組公然侮辱。另111年9月30日我發現被告在「2020:D」、「總太2020屋主群」社區群組貼文稱他想召開社區會議,稱長期遭我騷擾,很確定我有精神問題,以之公然侮辱我,並在「2020:D」群組稱我常常往大樓外大罵,並說社區聽見的木魚聲響是我們拿棍子撞天花板發出還有常咆哮小孩以及對中庭大罵等不實言論,故我認為遭其誹謗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查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題素有不睦,為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亦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告訴人並於111年3月30日因噪音問題對被告及其妻提起民事訴訟一情,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其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佐(見111訴1231影卷第13至20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復衡 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自陳:我於110年12月開始有對被告住家做噪音的蒐證,並於111年3月28日對其提出民事精神賠償,並於這期間有六次請警方到場了解,並也有請物業管理員對其勸導多次,所以他可能因此認為我在騷擾他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及參被告前開辯稱告訴人之噪音指控為不實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噪音爭議,應係居住於9樓之3的告訴人對於居住樓上即10樓之3的被告長期反映噪音問題,但被告否認為噪音來源,是雙方認知、想法不同致協調無果之情形,先予說明。
㈣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因渠有對被告住家做噪音蒐證、對被
告提民事訴訟,並有6次報警處理,及多次請物業管理人員勸導,所以被告可能認為渠在騷擾他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復考量告訴人所自行紀錄、蒐證之噪音情形,渠認為被告住家於110年12月22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2日、111年2月8日、111年2月9日、111年2月10日、111年2月11日、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16日、111年2月17日、111年2月20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3日、111年3月4日、111年3月6日至111年3月13日、111年3月15日至111年3月19日、111年3月21日至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7日、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1日、111年4月3日至111年4月9日、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24日、111年4月26日至111年4月28日、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18日、111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15日、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18日至111年6月21日、111年6月24日、111年6月26日、111年6月27日,均有製造噪音情形,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表1、民事陳報㈡狀之附表2、民事陳報㈣狀之附表3、4在卷可按(見111訴1231影卷第21至23頁、第73至86頁、第147至156頁),及觀告訴人因噪音問題委由 渠夫 於111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復於111年2月11日向臺中市○○區○○○○○○市○○區○○○路000號10樓之3住戶之噪音問題,再於111年3月1日於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陳情樓上噪音問題等節,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存證信函、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1年2月16日公所農建字第1110004999號函、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頁面擷圖附卷可考(見111訴1231影卷第14至15頁、第29至32頁、第40頁),又參以該社區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傳送「煩請@10D3凌晨時間(看不清楚)輕腳步我剛才2:26am還有聽到類似敲打聲麻煩了,謝謝!」、「請10D3住戶(文字模糊看不清楚)走路放輕和輕放物品凌晨常(文字模糊看不清楚)到拖鞋走動的聲音,很清楚,麻煩了,謝謝!」、「三不五時掉重物(我家錄影機錄到好幾次了)、腳步聲、拖拉物品、而且晚上和睡眠時間還是斷斷續續吵,這已經嚴重影響我們一家生活品質長達數個月,請樓上住戶有同理心好嗎?」、「剛才也陸陸續續還在吵,噪音不是集中在客廳就是在主臥室,我之前藉由物業+line才能私訊樓上住戶,但她後續不回應」、「我們樓上常一回來就有明顯聲音,而剛才到現在不時在地板上拖拉物品,,來自主臥的噪音連客廳都聽到(或來自客廳的噪音,主臥和其他房間也聽的到);我光聽聲音就知道他們回家或出門,或看對面光的折射,很多證據,也歡迎大家可以來我家聽聽這些斷斷續續的噪音!只有親身經歷才知道真的吵!」、「我每晚睡覺都要戴耳塞(3m耳塞沒用,我換了好幾個),可是重物拖拉或腳步聲還是會穿越耳塞把我吵醒,更不用講我兩個小孩和先生(他們都沒戴耳塞)」、「之前你在大群說妳4月底去生孩子,妳否認妳在家吵我們,事實是你在家,(明明妳小孩是4/12出生,妳5/12.13才去月子中心),我都知道妳在說謊,歡迎其他住戶來我這邊看證據」、「...(前略)你連開開關、關門、放馬桶蓋等聲音都常常很粗魯,硬是要給我們聽到」、「我們每天睡覺被你們霸凌,不得安寧,睡眠嚴重不足!你們夫妻要一起說謊,厲害!」等訊息,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111訴1231影卷第121至125頁、第137頁),及告訴人於社區群組反映被告住家噪音問題,經被告回應非噪音來源之對話紀錄(見111訴1231影卷第135頁),並有告訴人私訊被告之妻 劉婉蓉 反映噪音問題,經劉婉蓉回應非噪音來源之對話紀錄(見111訴1231影卷第139至143頁),足知告訴人認為渠住家長期噪音來源為被告住家,並多次透過不同管道向被告反映該問題,亦多次於社區群組向被告反映,或以私訊方式向被告之妻反映其住家之噪音問題,以及雙方於社區群組、私訊對話內發生爭論之情形。
㈤另參被告曾因前揭噪音問題而於111年2月19日參加社區協調
會,有總太2020社區111年2月19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111訴1231影卷第33頁),觀以該紀錄中「貳、住戶說明及建議」所載內容:「9D3歐媽媽」(應係指告訴人之母親)稱:「我女兒這幾個月來,一直深受腳步聲、桌椅拉動及重物掉落等聲響干擾,以嚴重影響其作息及睡眠,甚至藉由醫生開立藥物增進睡眠,仍無法有效改善其睡眠;是否可請10D3劉小姐及陳先生協助,藉由改善生活習慣及加裝防噪音等設施,以減少樓地板噪音產生。」,「10D3劉小姐」(應係指被告之妻)稱:「回覆9D3歐媽媽所提的噪音來源,我們已經於家中大廳鋪設軟塑等防噪音設施,但歐小姐反應的噪音時段,有時侯家中當時是沒有人的情形,其聲響並非是由我們所造成的。另歐小姐於住戶群組發言及透過管理中心詢問等管道,亦已嚴重影響家人生活作息及造成困擾。」,「10D3陳先生」(應係指被告)稱:「關於9D3反應的噪音問題,因為不是我們所造成的,但歐小姐的各項作為,亦已影響家人生活作息,若此一狀況真無法改善,不排除循求法律途徑處理。」等語,益見被告與告訴人兩戶間對於噪音來源看法不同之情況,被告與其妻表述亦因告訴人所為噪音檢舉而感到困擾之情形。而告訴人曾於111年3月15日因表示受噪音影響而於身心醫學科就診,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顯徵上開噪音爭議對於雙方生活均造成不良影響。
㈥而依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告訴人曾於111年2月2
6日、111年2月28日因被告住家噪音問題報案(見111訴1231影卷第33頁),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1年2月26日、111年2月28日其與家人至南部遊玩等語(見偵卷第21頁),並提出嘉義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門票已兌換之網頁擷圖、被告之臉書打卡紀錄及出遊照片在卷為佐(見偵卷第34至35頁、第39頁),再觀諸告訴人上開紀錄111年4月、5月之噪音情形,被告亦否認為前述噪音來源,並辯稱111年4月、5月間其妻因生產住院、入住月子中心,提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定型化契約可佐,有民事答辯狀及所附前揭契約在卷得按(見111訴1231影卷第114頁),又參告訴人111年3月1日於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陳情樓上噪音問題,經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行政組回覆該分局於111年3月6日派員前往現地查處,現場未發現噪音情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頁面擷圖附卷足稽(見111訴1231影卷第42頁),由上以觀,被告否認其住家非噪音來源等語,亦非毫無所據。觀之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3第1則之文字訊息,客觀上該等文字訊息整體而言係為抽象謾罵之言詞,而屬侮辱之判斷範疇,被告之用語固較為負面、令人感到不愉快,然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噪音爭議之事件脈絡、前因後果、雙方曾於社區群組爭論之情況,被告亦可能係在表達多次受告訴人指責為噪音來源之不滿所為之發洩用詞,而非就不存在之事無端恣意謾罵。且被告於111年10月1日曾詢問社區主委關於召開區權會之問題,有該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可徵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稱被告目的是召開區權會或依法規請告訴人遷離等語,尚非全然無稽。綜前,自難逕認被告所為係以妨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不能以公然侮辱罪嫌相繩。再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編號3第1則之文字訊息,客觀上該等文字訊息係對於具體事實為指謫,而屬誹謗之判斷範疇,再觀諸111年9月30日之社區群組對話脈絡,被告傳送附表編號3所示第1則文字訊息後,群組成員暱稱「賀賀」傳送:「最近幾天凌晨再睡覺也會一直聽到有規律性的敲打聲像是敲木魚的聲音」之訊息,被告則標註告訴人之LINE暱稱並傳送附表編號3所示第2則文字訊息,再有群組成員暱稱「kevin」傳送:「所以那個木魚聲有規律性的是什麼聲音?」、「都在零晨時接近早晨這段」之訊息,嗣群組成員暱稱「 陳正 」傳送:「這聲音已經好久了,真的很煩」、「往上推回看好像在7月28日也有鄰居提過」之訊息,再群組成員暱稱「kevin」傳送:「@陳正很久很久了,一開始我以為水滴到水管聲,一陣一陣,這陣子又聽到了,反而窗戶打開往外聽是聽不到,要躺平才感覺聽得到」之訊息,被告又傳送:「問一下9d3」、「嗯嗯先說她們精神狀態不好」、「問一下他們,先說她們精神狀態不好」之訊息,群組成員暱稱「kevin」復傳送:「怎麼肯定這聲音是她們造成的呢?因為傳到這很細微,但我們是在隔壁,如何確認呢?」之訊息,被告再傳送:「因為通常我回家後,他們會先拿棍子往天花板撞,然後就會開始播放這很奇怪的聲響,因為我是正樓上,所以聲音非常明顯,然後8樓好像也有反應過這聲音,所以交叉比對確認由9D-3發出」及附表編號3所示第3則文字訊息,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可見於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噪音爭議而提議召開住戶會議後(即附表編號3第1則文字訊息),有其他群組成員於該群組提出該社區有似木魚敲打聲之噪音討論,被告係於回應該討論時傳送附表編號3第2、3則之文字訊息,足悉當時社區群組之對話脈絡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噪音爭議而起,接續討論社區之不明噪音問題,且參證人 劉士宏 即該社區住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渠於該社區居住情況,該社區確實有一些噪音,但不能確定噪音來源;渠有於社區電梯內與被告聊天時,向被告提及渠曾於告訴人住家門打開時聽過小孩哭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基上,可認被告此部分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於討論過程中被告所為言論之用語雖較為負面、主觀,夾雜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噪音爭議而生之不滿情緒用詞,但尚非全然無端生事,而係基於連接於上開噪音爭議之事件脈絡,因此整體綜合觀察,尚不足遽認被告係出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自不能以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傳送日期傳送之LINE群組被告使用之暱稱文字訊息內容1111年4月4日2020:DYoyoChen算妳還不夠努力,只敢找我們樓上的麻煩,不然以妳的精神狀態,真想用開會請妳搬離這個社區,誰想跟思覺失調症的人當鄰居。妳媽都承認妳戴耳塞戴到流血,還去看醫生看有沒有問題了?而且工作都收到影響了,這些都是妳媽媽在調解會上表示的吧?都希望我們可以幫忙一下妳,好心沒有好報。正常人會有這樣的行為嗎?想不到自己也承認了。好了,我不想再跟妳一起發瘋了,我一個正常好好的人,遇到這樣的人算我業障重!我去祭改一下。妳繼續妳胡鬧的行為吧!!2111年9月30日總太2020屋主群10D3-YOYO主委您好,我是10D-3住戶,我想召開會議,我長期受到@9D-3住戶騷擾,我很確定她的精神狀況有問題,為了各位能夠安全長久住在總太裡面,保障各位房價不受影響,再下去我怕@9D-3個做出什麼令人想不到的事情來,所以想用惡鄰條款請他們離開。3111年9月30日2020:DYoyoChen(第1則)主委您好,我是10D-3住戶,我想召開會議,我長期受到@9D-3住戶騷擾,我很確定她的精神狀況有問題,為了各位能夠安全長久住在總太裡面,保障各位房價不受影響,再下去我怕@9D-3個做出什麼令人想不到的事情來,所以想用惡鄰條款請他們離開。(第2則)你們要不要出來說明一下?你們耳朵不是最靈敏了?我尿尿蓋馬桶你們都能聽到!!我開燈你們也知道!!這聲音妳們沒反應??還是說是你製造的事情??把整個社區的人弄得跟妳一樣精神耗弱你們才開心??(第3則)最近可能他們精神狀況更不好了。因為我不在家也發現他們在放,對了撞天花板的事情是他們自己承認他們會這麼做!這個也可以問他們看看有沒有這件事,反正她們家就是很奇怪的一家人啦!常常聽他們在咆哮小孩,還對中庭大罵。所以今天我受不了了才覺得挺身而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