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若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125號所為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若漪(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所提書狀雖記載為「重新審理」,以此請求本院重新審理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25號案件,惟細繹該書狀全部內容及首頁案號欄「108年度易字第2125號」之記載,可知聲請人應係針對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25號確定判決不服,並提出相關事證而向本院為本案之聲請以尋求救濟,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其應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就本院上開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所錄製之錄音檔,可知聲請人並無以「
你把我全身摸透透」等語出言誹謗告訴人 翁毅 ,聲請人僅提及告訴人摸聲請人的背部及手背,然原審卻採信告訴人所傳喚證人之證詞,該等證人實則為偽證,難以昭服。
㈡告訴人係於案發數日後始對聲請人提告,與常理不符,法院不應採信其誣告之詞。
㈢案發當日聲請人於報警前,有先與「 徐丹丹 」通話,通話時
「徐丹丹」亦有使其友人與聲請人以電話進行交談,通話完畢後,聲請人便立刻開始錄音並報警。「徐丹丹」擔心聲請人安危,遂於聲請人報警後屢次撥打電話試圖聯繫聲請人,然因其正值以電話報警之際,故無法與「徐丹丹」通話,乃其後聲請人再度撥打電話予「徐丹丹」,聲請人才得以與「徐丹丹」更為通話,「徐丹丹」為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之清白,爰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徐丹丹到庭作證等語。
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25號為實體有罪判決,因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限內上訴而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四、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70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經調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25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下列事項,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⒈依證人 賴尚文 、 王麗英 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佐以原審錄音檔案(由被告所錄製)勘驗筆錄,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下午7時許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魚多多小吃部」因細故發生爭執,且係聲請人先指稱告訴人「你把我把我全身摸透透」等涉及私德之事項,引發告訴人不滿,告訴人認為當日有朋友即證人賴尚文、王麗英等眾人在場,聲請人卻無端指摘將影響其清白,遂出言辱罵聲請人為「瘋女人」,進而認為聲請人確有指摘告訴人「你把我全身摸透透」。
⒉復說明聲請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由原審當庭勘驗前揭聲請人所錄製之錄音檔案,可知聲請人
係於衝突發生後,為保全證據才開始錄音,是雖該錄音檔未錄得聲請人指摘告訴人「你把我全身摸透透」之言論,然仍不得據此即認聲請人於前階段未為誹謗犯行。
⑵聲請人固稱證人證詞時間順序有誤且與勘驗結果不合,惟人
之記憶本屬有限,僅會針對較明顯之突發事項或重點過程存有較深刻之記憶,就枝微末節不復記憶或記憶不清概屬難免,既上開證人均已就本案案發之前因後果為一致證述,亦即就聲請人先出言「你把我全身摸透透」等語後,告訴人方覆以「哪有這種瘋女人」等事實,且此等證人之證詞所述內容與常情相符,客觀上無不合理之處,當均堪可採信。
⑶況依聲請人之辯稱可知,聲請人指摘告訴人曾摸其背、手背
或手臂,此悉係涉及碰觸身體之事項,因認聲請人確有泛指告訴人「你把我全身摸透透」此等僅涉私德事項之動機。另聲請人與告訴人素無結怨,亦未臻熟識,如非聲請人先以言語相指摘,告訴人亦當不會無端空言辱罵聲請人「哪有這種瘋女人」。
㈡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能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提出之重新審理狀未指出聲請再審之條文依據,惟觀
諸該書狀所載內容中,即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部分,其所述似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上開證據係屬虛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即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等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賴尚文、王麗英及告訴人所言係屬虛偽而經確定判決之證明,復無提供聲請人已證明係受誣告而經確定判決之證明以供調查,或指出關於此等部分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
㈣就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雖亦未指明聲請再審之條文依據,但
詳端其內容,其似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有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惟參以本院原審勘驗筆錄,顯示聲請人確有於錄音後,撥打電話予友人,而聲請人於前開重新審理書狀中陳稱其係於報警後與「徐丹丹」通話,覆核以察,依現有證據,可認前揭「友人」為「徐丹丹」;復考諸聲請意旨㈢部分之內容,可見聲請人係於錄音及報警前一刻始與「徐丹丹」結束通話;再徵諸證人賴尚文於本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聲請人雖有在衝突發生「後」,撥打電話請求友人到場之舉措,然此情顯既係於糾紛產生「後」所為等情,顯然聲請人與「徐丹丹」所通電話,當屬於糾紛發展「後」始行為之,要無從佐證聲請人於衝突驟生之初並未指摘告訴人「你把我全身摸透透」乙事。何況聲請人意圖傳散播於眾,而以「你把我全身摸透透」之說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等事實,本為本院原審依上揭證據而知悉審酌,並指駁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益見證人徐丹丹所為之證述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不具顯著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㈤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然上開調查證據,仍以認有必要或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為前提,且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而法院除有本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以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徐丹丹到庭作證,然聲請人於本院原審審理時本得聲請傳喚證人徐丹丹到庭交互詰問,卻捨此不為,直至聲請再審程序時方為此項請求,本院綜據上述各情,認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謂符合新證據之顯著性要件,業如前述,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客觀上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就本案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持相異評價,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可資參照。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6款規定不符,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