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孟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64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孟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孟弘與 李孟芬 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毅履幸福社區之住戶,曾因社區事務衍生爭執。緣李孟芬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8時10分許,騎乘機車駛至上開社區之機車道出入口,見徐孟弘騎乘機車自上開社區之汽車道中間駛出,遂對徐孟弘所為出言加以批評,詎徐孟弘聽聞李孟芬之意見後心生不滿,隨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社區之車道出入口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朝向李孟芬舉起左手中指以示輕蔑,足以貶損李孟芬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李孟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徐孟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駛出車道後才對著路邊違規停車的車輛舉手表達抗議、示意停在那邊很危險,過程中伊未與李孟芬有言語交談、視線交集或挑釁等行為,且李孟芬於伊舉手時目光已轉向車道,伊舉手不是針對李孟芬,當時李孟芬在伊身後數公尺遠,伊是先比完手勢才往左後方看,因伊好奇發生什麼事,伊沒有印象伊是不是比中指云云(見中簡卷第19至21、56至57頁、易卷第20至
21、52至56、61至62頁)。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李孟芬皆為上開社區之住戶,曾因社區事務衍
生爭執,告訴人復曾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駛至前揭機車道出入口,被告當時則騎乘機車自前揭汽車道中間駛出,告訴人曾為此出言加以批評,被告隨即在前揭車道出入口舉起左手,告訴人乃報警處理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於案發當時亦在場之上開社區保全人員 張明桀 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詳見易卷第43至53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畫面擷圖、上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錄音檔案暨譯文、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詳見偵卷第53至61、83頁、易卷第52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發生之經過,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徐孟弘
當時騎車從社區的汽車道正中間上來,伊當時騎車停在車道口,就告訴徐孟弘說「你在開會的時候說別人騎機車道駕照是用雞腿換的,現在卻自己從汽車道正中間上來,這樣對嗎」,徐孟弘離開前就看著伊對伊比中指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38至39頁),核與證人張明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站在車道口指揮交通,李孟芬騎乘機車在車道口,徐孟弘騎乘機車、速度比較快由車道衝上來,伊看到李孟芬口型有動、好像在講話,被告則背對伊,因伊當時距離他們有一段距離,伊聽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接著伊就看到徐孟弘騎到門口轉頭轉了大約90度、伸出左手比了中指,手的方向就是頭轉的方向,因那個方向對著李孟芬、當下附近沒有別人,伊才會說徐孟弘在對李孟芬比中指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69至70頁、易卷第43至51頁),且經本院勘驗前揭車道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錄影雖因無收音致未錄得現場告訴人之發言情形,然確可見告訴人於被告騎乘機車自前揭汽車道中間駛出之過程中持續看向被告,當時告訴人周圍僅有被告騎乘機車出入且被告距離告訴人甚近,張明桀則與其等均有相當距離,被告駛離車道後隨即轉頭朝向其左後方即告訴人所在舉起左手其中1根手指,而為張明桀所目睹,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9至20、24至30頁),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有聽到李孟芬在大吼大叫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徵告訴人、證人張明桀前揭所述均係有據,被告應確曾於告訴人對被告所為出言加以批評後,隨即在上開社區之車道出入口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朝向告訴人舉起左手中指無訛。參以被告此前甫於上開社區111年5月2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發表有關機車應靠右行駛、駕照不是這樣考的等意見,有前揭會議紀錄、錄音檔案暨譯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3至61、83頁),此與告訴人前揭所述批評內容堪可相互印證,再對照被告已如前述聽聞告訴人出言,當時告訴人周圍僅有被告騎乘機車出入且被告距離告訴人甚近,張明桀則與其等均有相當距離,被告就此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託稱:伊以為李孟芬是跟管理員起衝突,伊沒有聽到李孟芬當時說了什麼、往左後方看是因伊好奇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10、38頁、易卷第20頁),而均未能合理解釋其自己何以認為告訴人前揭所述批評內容係與管理員衝突而與自己無關,堪信被告於告訴人前揭出言之際實已知悉告訴人係對其騎乘機車自前揭汽車道中間駛出所為有所批評,則被告於聽聞告訴人之意見後竟隨即朝向告訴人舉起左手中指,被告舉起中指之所為當係針對告訴人甚明。而衡諸社會通念,舉起中指意在表示輕蔑,與辱罵語詞同,被告公然針對告訴人有此行為,自足以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受辱,被告具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見偵卷第9、53頁),對此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公然朝向告訴人舉起左手中指時明知此係意在對告訴人表示輕蔑,猶仍為之,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具有公然侮辱犯意,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沒有印象是否比中指
、是先比完手勢才往左後方看且舉手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能相合,已難憑採。被告雖再辯稱其係對著路邊違規停車之車輛舉手表達抗議、示意停在那邊很危險,惟此除與前述被告駛離車道後係隨即轉頭朝向其左後方即告訴人所在舉起中指之客觀情形及與被告前開所為所彰顯主觀上意思不能合致外,現場道路尚稱寬敞、行進車輛零星,被告所指路邊違規停車之自用小貨車實係位在前揭車道出入口對面路邊,從而係位在被告之左前方且與被告仍有相當距離,尚無明顯妨礙被告行進之情形,且該自用小貨車旁有人正在搬運物品,被告卻逕駛離而毫未停留與該自用小貨車旁之人互動,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9至20、24至30頁),則依上開現場情形,實難認定該自用小貨車當下有何招致被告不滿或被告有何對該自用小貨車表達抗議、示意危險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又縱令被告於前揭駛離車道過程中未與告訴人交談,且告訴人於被告舉起左手中指時已逐漸轉頭、停止看向被告而未與其直接視線相對,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0、27頁),惟此與被告是否聽聞告訴人之意見後心生不滿、是否朝向告訴人舉起左手中指以示輕蔑等節實無必然關聯,是均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前揭糾紛,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加以公然侮辱,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未見有何悔意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56頁),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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