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77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凡楓選任辯護人黃國偉律師
鄭天晴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68、226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65、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凡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凡楓(原名 李袋珺李承儒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購買、轉出虛擬貨幣予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凡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晚上10時39分許,申請註冊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幣託帳戶於同年12月21日下午4時48分許通過驗證後,李凡楓即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雙方並約定李凡楓每轉交1筆,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李玉雯洪郁翔吳誌恩 (下稱李玉雯等3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儲值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儲值金額,以如附表一所示超商繳費代碼,繳費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李凡楓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儲值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李玉雯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郁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吳誌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凡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玉雯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型態,歷經取得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儲值、提領後購買及轉出虛擬貨幣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或被告知悉或預見3人以上共犯),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分擔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以供儲值,並於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且被告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李玉雯等3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提領李玉雯等3人遭詐騙而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購買、轉出虛擬貨幣之舉,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戶及不詳之電子錢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明知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件各犯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客觀上雖兼有提供人頭帳戶、提
領後購買及轉出虛擬貨幣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行自白洗錢犯罪,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幣託帳戶
及依指示提領後購買、轉出虛擬貨幣,而轉交詐騙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李玉雯等3人,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李玉雯、告訴人吳誌恩成立調解、和解,並履行給付李玉雯完畢,及於112年3月29日給付賠償金第一期2,500元予吳誌恩,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79至80頁、本院二卷第47至48頁)。另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洪郁翔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惟被告多次連繫洪郁翔洽談賠償事宜,均未獲回應,有刑事陳報狀及辯護人與洪郁翔連絡之簡訊截圖各2份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83至87頁、本院二卷第41至43、49頁),可見被告非無賠償洪郁翔之誠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工腳踏車輪胎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9,400元、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李玉雯等3人所受損失等情況,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李玉雯、告訴人吳誌恩成立調解、和解,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洪郁翔等情,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吳誌恩和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即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吳誌恩之權益。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本件3次犯行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一卷第49頁、本院二卷第40頁),該等報酬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報酬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且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洪郁翔達成和解,沒收該犯罪所得,應無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所獲得報酬,雖均屬其犯罪
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李玉雯、告訴人吳誌恩成立調解、和解,有如前述,而被告因調解、和解所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李玉雯、吳誌恩之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一所示,李玉雯等3人儲值之金額,固為被告共犯本
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已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於轉出贓款後,對於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僅暫時保管即轉交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09號卷偵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36號卷偵三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卷偵四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69號卷偵五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號卷本院一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卷本院二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卷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儲值時間、金額提領方式證據超商繳費代碼報酬1(起訴書附表編號1)李玉雯(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晚上8時28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借款貼文。嗣李玉雯瀏覽上開貼文,並與通訊軟體LINE與欺集團成員暱稱「MS.Lin專員」、「Onlineservice」連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玉雯佯稱其借款已審核通過,惟所輸入之資料有誤須更改,且須到超商儲值等語,致使李玉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超商繳費代碼,儲值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110年12月30日晚上8時28分許,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李凡楓於110年12月30日晚上9時16分許,提領左列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轉出至不詳之電子錢包。①證人即被害人李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5至49頁)。②111年10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245頁)。③李玉雯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141至146頁)。④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貼文截圖1張(偵一卷第147頁)。⑤李玉雯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S.Lin專員」、「Onlineservice」LINE對話截圖28張(偵一卷第147至175頁)。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使用之借款契約1份(偵一卷第175至177頁)。⑦統一超商代碼繳費單3張(偵一卷第179頁)。⑧本案幣託帳戶註冊資料、IP登入資料、加值明細、購入、轉出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各1份(偵一卷第135、249至265頁)。第一段:0000000K4第二段:011230Z000000000第三段:000000000000000500元。2(起訴書附表編號2)洪郁翔(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晚上10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借款貼文。 嗣洪郁翔 瀏覽上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婷婷 」、「Onlineservice」之人連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向洪郁翔佯稱只要先繳1萬元就可以借到82萬元等語,致使洪郁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超商繳費代碼,儲值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①110年12月28日晚上6時32分許,儲值5,000元。②110年12月28日晚上6時32分許,儲值5,000元。李凡楓於110年12月28日晚上6時44分許,提領左列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於同日晚上6時46分許,轉出至不詳之電子錢包。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郁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1至12頁)。②111年10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二卷第99頁)。③洪郁翔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43頁)。④統一超商代碼繳費單2張(偵二卷第13頁)。⑤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借款網頁截圖4張(偵二卷第15、41頁)。⑥洪郁翔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婷婷」、「Onlineservice」LINE對話截圖50張(偵二卷第15至41頁)。⑦本案幣託帳戶註冊資料、IP登入資料、加值明細、購入、轉出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各1份(偵二卷第49至57頁)。①第一段:0000000K4第二段:011228Z000000000第三段:000000000000000②第一段:0000000K4第二段:011228Z000000000第三段:000000000000000500元。3(追加起訴書)吳誌恩(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借款貼文。嗣吳誌恩瀏覽上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Onlineservice」之人連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借款網站網址,並向吳誌恩佯稱可在該網站註冊會員、申請貸款,後稱申貸已通過,但帳戶有問題,要先儲值1萬元以更改資料等語,致使吳誌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超商繳費代碼,儲值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①110年12月25日晚上8時10分許,儲值5,000元。②110年12月25日晚上8時11分許,儲值5,000元。李凡楓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8時21分許,提領左列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於同日晚上8時26分許,轉出至不詳之電子錢包。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誌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五卷第7至10頁)。②吳誌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五卷第23至24、79至81頁)。③本案幣託帳戶註冊資料、加值明細、購入、轉出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IP登入資料各1份(偵五卷第13至21頁)。④統一超商代碼繳費單翻拍照片1張(偵五卷第37頁)。⑤吳誌恩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Onlineservice」LINE對話截圖18張(偵五卷第59、63至77頁)。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借款網頁截圖2張(偵五卷第61頁)。⑦吳誌恩儲值條碼與本案幣託帳戶對照表1張(偵五卷第113頁)。①第一段:0000000K4第二段:011225Z000000000第三段:000000000000000②第一段:0000000K4第二段:011225Z000000000第三段:0000000000000001,000元。附表二:
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李凡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李凡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李凡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和解內容李凡楓應給付吳誌恩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方法:1.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給付2,500元(已履行)。2.自112年4月20起至112年6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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