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4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877號),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邱聖文 」駕照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超商月租型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之「邱聖文」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洪榮甫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8日前某時,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507室內,將中華民國身分證(上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駕駛執照(上有「交通部印」之公印文)掃描至電腦內,再以電腦軟體修改剪輯成「邱聖文」之資料後,將該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之圖檔彩色列印輸出並加以護貝,以此方式偽造「邱聖文」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1張,足生損害於「邱聖文」、戶政機關就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交通部監理機關管理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洪榮甫偽造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確定)。洪榮甫偽造上開證件後,即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8月28日某時許,前往統一超商不詳門市,未經「邱聖文」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偽造之「邱聖文」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偽以「邱聖文」之名義,於「超商月租型門號申請書」上偽造「邱聖文」之署押1枚,以此方式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使用而行使之,並詐得月租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邱聖文」及統一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洪榮甫行使偽造駕駛執照,因而涉犯行使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詳後述)。嗣因邱聖文收受「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通知,始悉遭冒名申辦門號,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至20、45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27至329頁、本院卷第19、48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邱聖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73至73、75至77頁),並有被害人邱聖文提出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偵卷第79頁)、統一超商申請行動電話申請書切結書及被害人邱聖文身分證、汽車駕照影本(偵卷第103至10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111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偵卷第115至117頁)、統一超商月租型門號申請書及被害人邱聖文身分證、汽車駕照影本(偵卷第11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簽署之「邱聖文」簽名(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1.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較刑法第212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交通部監理機關核發作為認定駕駛資格能力之文書,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具特種文書之性質。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偽造「邱聖文」之駕照,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偽造駕照上「交通部印」則係表示交通部之印信,則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駕照上「交通部印」公印文」部分)、戶籍法第75條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超商月租型門號申請書」上,偽造「邱聖文」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超商月租型門號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冒用邱聖文名義,持偽造之身分證與駕照,向統一便利超商申請行動電話SIM卡,其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有局部重合,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偽造被害人邱聖文之證件,復持該等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危害政府機關對於證件之核發與管理外,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邱聖文及統一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邱聖文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冒名申辦門號之數量、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於99年8月28日前某時,以上述方式,偽造被害人邱聖文之中華民國身分證(上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駕駛執照,嗣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駕照等證件,於99年8月28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未經被害人邱聖文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偽造之「邱聖文」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向統一公司申辦手機月租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持駕照申請手機門號部分)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英美法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蓋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刑事訴訟之普世原則。至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
(三)次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亦有定定。再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增加但書「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惟被告上開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是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追訴時效均為10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時是同時偽造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3張證件,本件向統一公司申辦手機月租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的身分證,與我前案申請臺灣大哥大、遠傳門號時使用的身分證件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9頁),從而,因被告偽造邱聖文之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之行為僅有1次,且該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09至299頁),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偽造邱聖文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行為,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複評價,故聲請意旨認被告偽造邱聖文身份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容有未洽,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2.此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持偽造之邱聖文駕照,向統一公司申辦上開手機門號SIM卡,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乃係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審諸被告本案行使偽造駕照之犯罪時間係於99年8月28日,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應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99年8月28日起,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即109年8月28日,而報告機關於111年10月1日始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案,並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25日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期間尚無其他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屬完成,且與本院前揭論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偽造「邱聖文」之駕照1張,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偽造而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該駕照上偽造之「交通部印」公印文1枚,已附麗於其上,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2.本件未扣案之「超商月租型門號申請書」上,被告偽簽之「邱聖文」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向統一公司申辦門號所提出之上開偽造私文書,業經交付電信業者承辦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偽造邱聖文之國民身分證,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29頁),為免重覆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詐得之月租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審酌該SIM卡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