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 李維倫 」名義之「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威晟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與順平二街交岔路口時,因未緊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停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李威晟於前揭時、地遭警攔查時,惟恐遭警方查悉其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該等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23分許為警酒測時起,至其同日晚上6時29分許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察調查本案完畢時止,或在上開攔檢地點、或上開派出所內,冒用其胞弟「李維倫」之名義接受警察之調查,並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李維倫」簽名、指印等署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6日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部分應予更正、漏未記載如附表二備註欄編號1、2、3、5等所示文書及該等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如附表一備註欄編號2、3等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部分,均應予補充),復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交予警方而加以行使之,藉以表示收受文書、確認或同意文書上所載內容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李維倫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管理裁罰暨警察機關對偵辦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身分控管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李威晟於該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之指紋卡,察覺指紋與李維倫前所按押之指紋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電腦指紋比對系統列印資料、如附表一、二「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偵訊筆錄、指紋卡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V0000000、GV0000000、GV0000000號(存根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存根聯)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49~52、53、55、57、63~64、65頁,本院卷第33、35、37、39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首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
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偽造署押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或用以確認某項特定事實之意思),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再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行為人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接受搜索、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業經受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行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是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文書被告雖在筆錄或各該文書上
簽名或按捺指印,以擔保該筆錄及前揭各該文書之憑信性,並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但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是以被告於前揭文書上所為之冒他人名義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屬偽造署押之犯行。聲請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⒉其次,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第GV0000000、GV0000000、GV0000000號(移送聯)、(存根聯)(附表二編號1至3)簽名,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簽名(均含在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李維倫」之簽名1枚及經複寫方式製作到存根聯亦有「李維倫」簽名1枚),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0000000第四聯(存根聯)(附表二編號4
)簽名,則係用以證明收悉車輛移置保管之意思;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表二編號5)簽名,則係用以證明收受該項通知書之意思表示及收受之事實,且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附表二編號6)簽名,則有表達無庸就被告遭逮捕之情事通知親友之意思。是以在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文書上既均有由簽名之人表明特定之意思表示存在,當屬簽名之人所為之私文書,因此,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該文書上所簽「李維倫」之簽名,除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外,並有偽造前揭各該意旨之私文書之犯行,且其將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承辦員警,並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0000000第四聯(存根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僅係偽造署押,尚有未合。
㈡核被告李威晟,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此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掩飾其遭通緝而規避刑責之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偽造「李維倫」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均係利用同一機會而獲達到掩飾被通緝並避免刑事處罰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實施過程中並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固漏未認定如附表一備註欄編號2、3等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犯行部分及如附表二備註欄編號1、2、3、6等所示文書及該等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後復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其餘論處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接續犯、階段關係吸收犯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且據同法第267條規定,是以前揭未經聲請簡判判決處刑之部分,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威晟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
豐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
105、106、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08年間因竊盜犯行,皆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俱已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則由被告前揭屢屢犯案,俱遭刑罰執行完畢,竟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實甚為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威晟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通緝刑責,擅自冒
用胞弟李維倫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私文書,非但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李維倫本人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但被告既已將之交給員警收執,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被告另於111年1月26日冒用其胞弟「李維倫」之名義接受警察之調查,接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6日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李維倫」之署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0000000第四聯(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內偽造「李維倫」之署名,復將偽造前揭所示之私文書等交予警方而予以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6頁),並有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61頁),然上開罪嫌與本案被告於111年5月17日所為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非同一案件,且未經提起公訴,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職權告發,移請檢察機關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備註1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被測人」欄內之偽造「李維倫」簽名1枚偵卷第53頁2111年5月17日下午6時15分至同日下午6時29分止偵訊筆錄⑴應告知事項欄中之受詢問人欄內之偽造「李維倫」簽名1枚⑵筆錄閱畢受詢問人欄內之偽造「李維倫」簽名1枚偵卷第49~52頁聲請意旨漏載簽名1枚3指紋卡片被捺印人簽名、捺印欄「李維倫」之簽名1枚、指印20枚偵卷第63~64頁聲請意旨漏載指印20枚合計偽造「李維倫」之簽名共4枚、指印20枚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備註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V0000000號(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李維倫」之簽名各1枚(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存根聯:本院卷第33頁聲請意旨漏載此文書及簽名2枚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V0000000號(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李維倫」之簽名各1枚(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存根聯:本院卷第35頁聲請意旨漏載此文書及簽名2枚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V0000000號(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李維倫」之簽名各1枚(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存根聯:本院卷第37頁聲請意旨漏載此文書及簽名2枚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0000000第四聯(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內偽造「李維倫」之簽名1枚本院卷第39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之偽造「李維倫」簽名1枚偵卷第55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之偽造「李維倫」簽名1枚偵卷第57頁聲請意旨漏載此文書及簽名1枚合計偽造「李維倫」之簽名共9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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