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向不詳之人所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 吳昌諺 )、0000000000號(申登人: 廖仲文 )申辦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賈薄絲 」、「 林易儒 」、「 楊志宏 」、「 王鴻仁 」等帳號作為詐騙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指定帳戶,而詐騙各該款項得手。
二、案經丁○○、己○○、子○○、庚○○、癸○○、丑○○、戊○○、壬○○、丙○○、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27至134頁、第146頁、第24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己○○、子○○、庚○○、癸○○、丑○○、戊○○、壬○○、丙○○、乙○○於警詢(警卷第23至28頁、第51至61頁、第125至127頁、第148至149頁、第153至154頁、第158至159頁、第166至168頁、第185至186頁、第196至197頁、第207至208頁)、證人 吳世閒謝佳堯曾子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4頁、第68至73頁、第87至91頁),並有附表三所示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毒品、詐欺等案件(共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日期104年9月13日至106年10月12日);②因毒品、詐欺等案件(共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日期106年10月13日至108年12月12日);③因詐欺、毒品、侵占等案件(共5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指揮書日期108年12月13日至110年2月12日),上開
甲、乙、丙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7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8年12月26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多次犯詐欺罪,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牟取一己私利,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全部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須扶養父親及祖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詐得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均為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除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全部返還予告訴人丁○○、丙○○,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乙○○1000元之部分(見警卷第56頁、第207頁、本院卷第131頁、203頁)無須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1附表二編號1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二編號2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4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二編號5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二編號6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二編號7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二編號8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二編號9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附表二編號10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1丁○○丁○○於110年9月26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AIRPODS商品之貼文,適辛○○瀏覽後以暱稱「 賈薄斯 」傳送臉書私人訊息向丁○○佯稱:可出售AIRPODS予丁○○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嗣辛○○接續傳送臉書私人訊息向丁○○佯稱:想向其借款;款項匯錯帳戶,須依指示匯回指定帳戶;匯入款項之金額,扣除返還款項後,多餘款項須購買GASH點數返還云云,丁○○見帳戶內確實有款項匯入,乃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時34分許匯款1,000元至曾子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0月24日4時50分許匯款5,800元至謝佳堯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傳送4000元GASH點數予辛○○110年9月27日0時32分許,匯款4,500元至吳世閒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己○○己○○於110年11月10日10時56分許,在臉書社團「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刊登欲購買一套遊戲王卡套組之貼文,適辛○○瀏覽後以暱稱「王鴻仁」傳送臉書私人訊息向己○○佯稱:可出售遊戲王卡套組予己○○云云,致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嗣辛○○接續向己○○佯稱:款項匯錯帳戶,須依指示匯回指定帳戶云云,己○○見帳戶內確實有款項匯入,乃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10日10時56分許匯款3,000元、於110年11月12日8時43分許匯款2,000元,至 王耀德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0日8時33分許,匯款3,000元至王耀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子○○子○○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寶可夢集換式卡牌交易社」刊登欲購買寶可夢卡牌之貼文,適辛○○瀏覽後以暱稱「楊志宏」傳送臉書私人訊息向子○○佯稱:可出售寶可夢卡牌予子○○云云,致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10月19日21時44分許,匯款11,560元至曾子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庚○○庚○○於110年10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靠北卡片PTCG中文版交易社」刊登欲購買寶可夢卡牌2盒之貼文,適辛○○瀏覽後以暱稱「賈薄絲」傳送臉書私人訊息向庚○○佯稱:可出售寶可夢卡牌予庚○○云云,致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10月24日3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0月24日3時25分許),匯款5,800元至丁○○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丁○○於同日4時50分許,以不詳方式,轉匯5,800元至謝佳堯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癸○○辛○○於110年11月11日10時許,以暱稱「薄絲賈」傳送臉書私人訊息向癸○○佯稱:可出售遊戲王卡牌予癸○○云云,致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11月11日10時26分許,匯款3,000元至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己○○於同日10時56分許,以不詳方式,轉匯3,000元至王耀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6丑○○丑○○於110年10月17日7時57分許前某日,在臉書社團「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刊登欲購買遊戲王卡牌之貼文,適辛○○瀏覽後以暱稱「楊志宏」傳送臉書私人訊息向丑○○佯稱:可出售遊戲王卡牌予丑○○云云,致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10月17日8時42分許,匯款3,300元至曾子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戊○○辛○○於110年11月1日22時39分許前某日,在臉書張貼球鞋販售貼文,適戊○○瀏覽後,以臉書私人訊息,與臉書暱稱「賈薄絲」聯繫,辛○○即向戊○○佯稱:可出售NIKE牌球鞋予戊○○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11月1日22時39分許,匯款18,500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至陳品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8壬○○壬○○於110年10月4日16時56分許前某日,在臉書社團「光遇交易閣」刊登欲購買遊戲王卡牌之貼文,適辛○○瀏覽後以暱稱「林易儒」傳送臉書私人訊息向壬○○佯稱:可出售遊戲王卡牌予壬○○云云,致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10月4日16時56分許,匯款5,600元至吳世閒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4日18時39分許,匯款5,400元至吳世閒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丙○○丙○○於110年10月1日2時31分許,在臉書刊登欲購買耳機之貼文,適辛○○瀏覽後以暱稱「賈薄絲」傳送臉書私人訊息向丙○○佯稱:可出售全新AIRPODSPRO予丙○○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10月1日4時45分許,匯款5,360元至吳世閒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乙○○乙○○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刊登欲購買遊戲王卡牌之貼文,適辛○○瀏覽後以暱稱「楊志宏」傳送臉書私人訊息向乙○○佯稱:可出售遊戲王卡牌予乙○○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10月18日10時許,匯款2,360元至曾子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
卷證名稱證據名稱中市警刑一字第1110029749號㈠吳世閒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5至17頁)㈡告訴人丁○○報案資料:⒈匯款明細擷圖(第29至30頁)⒉與「賈薄斯」於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擷圖(第31至32頁)⒊與「爛榴槤」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第33至46頁)⒋遊戲點數GASH購買明細翻拍照片(第47頁)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8至50頁)㈢告訴人己○○報案資料:⒈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第62頁)⒉匯款明細影本(第63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4至67頁)㈣證人謝佳堯提供與「S又双叒叕B」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滿貫大亨遊戲幣贈送紀錄、存摺封面影本、辛○○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第74至79頁、第85至86頁)㈤謝佳堯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80至84頁)㈥證人曾子謙提供與「乳頭愛好者」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 屈振宇 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視訊驗證過程翻拍照片(第92至99頁)㈦曾子謙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00至114頁)㈧告訴人子○○報案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9至131頁)⒉中華郵政提款卡影本(第132頁)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第133頁)⒋屈振宇身分證及存摺翻拍照片(第134頁)⒌與「楊志宏」於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擷圖(第135至143頁)⒍與臉書社團「寶可夢集換式卡牌交易社」版主於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擷圖(第144至145頁)㈨告訴人庚○○報案資料: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0頁)⒉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第151頁)㈩告訴人癸○○報案資料:⒈與「王鴻仁」於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擷圖(第155至157頁)告訴人丑○○報案資料:⒈臉書社團「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頁面擷圖(第161頁)⒉匯款明細擷圖(第161頁)⒊與「楊志宏」於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擷圖(第162至164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5頁)告訴人戊○○報案資料:⒈與「賈薄斯」於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擷圖(第169至174頁、第177頁)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第175頁)⒊切結書(第180頁)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1至183頁)告訴人壬○○報案資料: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8至190頁)⒉匯款明細擷圖(第191頁)⒊臉書社團「光遇交易閣」內之貼文擷圖(第192頁)⒋與「林易儒」於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擷圖(第192至195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⒈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199至200頁)⒉匯款明細擷圖(第201頁)⒊超商取貨付款貨件動態查詢結果(第202頁)⒋與「賈薄斯」於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第203至205頁)⒌「賈薄斯」臉書個人頁面更名為「 吳子儀 」(第206頁)告訴人乙○○報案資料:⒈與「楊志宏」於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擷圖(第209至214頁)⒉匯款明細擷圖(第214頁)⒊臉書社團「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頁面擷圖(第215頁)⒋「楊志宏」臉書個人頁面擷圖(第216頁)111年度易字第1962號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112年1月5日北富銀延平字第1120000001號函檢送吳世閒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65至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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