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連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31、22934、28084、298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96、12334、14935、15206、15334、18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連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連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某時,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居處,將其所申辦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該人指示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該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 陳玠廷張國堂徐妍菲陳月嬌鍾瑞文許信義林再溪林龍生劉晉甫林錕 瑱、 隨隆生蔡國欽余昭寶 均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其等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予匯出殆盡,從而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匯出詐得款項後再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玠廷、張國堂、徐妍菲、陳月嬌、鍾瑞文、許信義、林再溪、林龍生、劉晉甫、 林錕瑱 、隨隆生、蔡國欽、余昭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堂、徐妍菲、陳月嬌、鍾瑞文、林龍生、蔡國欽、余昭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玠廷、許信義、林再溪、劉晉甫、林錕瑱、隨隆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邱連嶽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0、147、16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玠廷、張國堂、徐妍菲、陳月嬌、鍾瑞文、林再溪、林龍生、劉晉甫、林錕瑱、隨隆生、蔡國欽、余昭寶、證人即告訴人許信義之妹 許美慧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並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擷圖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57至164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致上開被害人等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前揭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1、6至7、9至1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2至5、8、12至1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各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張國堂、徐妍菲、陳月嬌、鍾瑞文、林再溪,故該人所為除皆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外,就附表編號2至5、7所為均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如前述有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僅係協助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該人指示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尚非共犯,衡情應僅知悉該等資料可能係充作匯入或匯出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且匯出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尚不足認被告對該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較重之上開各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及前揭各該移送併辦意旨亦未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部分起訴或舉證,故被告所為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前揭不詳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受騙後陸續將上開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至41、169至170頁),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他人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未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本院卷第168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1陳玠廷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玠廷,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投資云云。111年1月19日11時14分許/華南帳戶70萬元(不含手續費)2張國堂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張國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及下載應用程式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張國堂,佯稱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云云。111年1月18日12時5分許/兆豐帳戶50萬元(不含手續費)3徐妍菲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許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投資比特幣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徐妍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及下載應用程式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徐妍菲,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111年1月19日10時27分許/兆豐帳戶100萬元(不含手續費)4陳月嬌不詳他人於110年12月初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陳月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及下載應用程式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月嬌,佯稱可投資購買股票云云。111年1月18日9時52分許/兆豐帳戶40萬元(不含手續費)5鍾瑞文不詳他人於110年12月1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鍾瑞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及下載應用程式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鍾瑞文,佯稱可投資股票及比特幣云云。111年1月19日9時51分許/兆豐帳戶10萬元(不含手續費)6許信義不詳他人於110年12月中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許信義,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云云。111年1月18日9時26分許至同日9時29分許之期間/兆豐帳戶合計30萬元(不含手續費)7林再溪不詳他人於110年12月中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投資股票及比特幣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林再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及下載應用程式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再溪,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111年1月19日10時12分許至同日10時28分許之期間/兆豐帳戶合計10萬元(不含手續費)8林龍生不詳他人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龍生,佯稱可加入交易平台投資期貨云云。111年1月19日10時20分許/華南帳戶160萬元(不含手續費)9劉晉甫不詳他人於110年12月20日16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劉晉甫,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及比特幣云云。111年1月19日10時許/兆豐帳戶5萬元(不含手續費)10林錕瑱不詳他人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錕瑱,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及比特幣云云。111年1月19日9時59分許/兆豐帳戶40萬元(不含手續費)11隨隆生不詳他人於110年12月許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隨隆生,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投資云云。111年1月18日9時20分許/華南帳戶5萬元(不含手續費)12蔡國欽不詳他人於111年1月4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蔡國欽,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云云。111年1月18日11時20分許/兆豐帳戶40萬元(不含手續費)13余昭寶不詳他人於110年1月18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余昭寶,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群組投資比特幣云云。111年1月18日11時8分許/兆豐帳戶5萬元(不含手續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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