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雯卿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8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5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而僅就原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刑事上訴理由狀各乙份附卷可參,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配偶現另案在監執行,被告代配偶照料父母(即被告之公婆),公公罹有惡性腫瘤等疾病,婆婆罹患重鬱症,被告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就學中,均須被告照顧,被告長期承受家庭重大壓力,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亦積極尋求醫療協助,抒解壓力,已前往醫院接受酒精戒癮治療,請考量被告前揭諸情,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之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撞及停放路邊之車輛,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之審酌並敘明理由,依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另本院審酌被告家中雖有生病之公婆、未成年之子女須扶養,被告於案發後已開始接受戒酒癮之治療等節,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然犯罪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衡量應優先於行為人自身及家庭因素,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之個人、家庭等情形固值同情,惟被告仍應遵守法律,不得違法犯罪。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既未能指謫原審上開刑之量定有何濫用情事,是其上訴請求能予輕判減低刑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累犯之認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晚間11時30分許」更正為「晚間11時37分許」、犯罪事實欄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有其特別惡性,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之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撞及停放路邊之車輛,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06號被告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3次,於民國107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11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 黃世吉 (未受傷且未據告訴)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並將甲○○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且於翌日(即28日)凌晨1時44分許,在該醫院內,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世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共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均相同,足認被告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翁嘉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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