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宏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宏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柯宏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自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前某許,
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查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
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9、39至4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騎乘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多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非佳;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營養午餐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子女及太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躁鬱症(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2號被告柯宏橋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宏橋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6萬元罰金確定,有期徒刑甫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併科罰金易服勞務於110年7月28日執行期滿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前某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自摔,嗣經警到場處理,遂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對柯宏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宏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6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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