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叛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更㈡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如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解嚴後對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及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又刑事訴訟法第四條但書第一款規定,內亂罪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其所謂內亂罪,係指刑法內亂罪章暨其特別法所定各罪而言。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廢止前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例之參加叛亂組織罪,係刑法內亂罪之特別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經軍事審判機關判決確定,無論該判決確定之軍事審判為初審或覆判,於解嚴後,其再審之管轄法院為受判決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本件抗告人甲○○因犯參加叛亂組織罪案件,依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五年度諫判字第四八號判決事實欄所載,抗告人係在中國浙江省黃岩縣加入共產黨,來到台灣後,即前往花蓮市花蓮女中任教,並與其他匪黨在花蓮忠烈祠、鯉魚潭等地見面聚會,案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初審判決確定。然原審法院並非抗告人該案之犯罪地(中國浙江省、花蓮縣花蓮市)、住所(查獲時為花蓮市○○路○○○巷○弄○○○號、現在為台南市○○街○○號)、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即屬非再審之管轄法院。其聲請再審應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為之,其向原審法院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經查原審法院既非抗告人叛亂案件之管轄法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裁定以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承辦本案法官之見解及法學素養並不一致,本件曾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聲請再審,然該院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裁定除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並非新證據外,復認應屬台灣高等法院管轄,抗告人為免重蹈覆轍,請確認本件原法院裁定,抗告人自樂於接受等語。經查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狀請求領回聲請狀之全部附件,應由抗告人向原裁定法院聲請領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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