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71號
原 告 甲○○
樓之1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7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主張:其持有被告乙○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屆期提示無法兌現,故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檢察官認相同的票以前兌現過,不能成立偽造
文書,伊也不能告 張道財 詐欺,系爭票據是遭張道財冒開交
給原告,於告才來向伊要票款,伊與原告並無借貸關係,故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
任等語,為被告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冒用,則原
告就該支票之真正自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
存款帳戶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上開戶人之簽名及印鑑,核與
本件系爭支票缺乏印鑑且簽名之型式顯不相同,有本院97年
度員簡字第78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內被告乙○○所提出之彰化
縣員林鎮農會支票存款印鑑卡及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可憑,是
被告既未在系爭支票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任給付票款,尚屬乏據,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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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利息起算│付款人│支票號碼│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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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9.15│200,000元│96.10.29│彰化縣員林鎮農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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