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乙○○
丙○○相對人甲○○上與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8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8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3月29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抗告人曾於95年間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並表示相對人所核計之本金、利率、月數利息等均與約定不符,惟不被相對人接受,抗告人係於非自願性之情形下簽發還款契約書,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與實際借款債權數額不符等語提起抗告。惟其所稱縱為真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院許可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當。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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