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被告甲○○
2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 林肇睿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款項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
6月3日起至118年6月3日止,分3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5.5%加1.5%(固定加碼)計息,並隨上開掛牌機動利率調整,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加計20%,詎被告自96年8月3日起即未再行還本繳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擔保品聲請拍賣部分受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769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附卷可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正當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9,660元(含裁判費9,360元及登報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