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85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黃瑄惠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五二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
二十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並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
四日止,按月分六十期清償,利息前六期按年息百分之五點
一,第七期至第六十期改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付,遲延給
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起竟未按期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二十萬三千
一百九十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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