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35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清山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五五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玖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十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與原告訂立
消費信用貸款,並領用炫金卡(卡號: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炫金卡於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取款使用,
應於每月十日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
五按日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需加收帳務款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一百元,逾期繳款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償
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三十萬四千九百零六元,及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炫金卡申請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
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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