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承漢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普林特茲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業於調解期日
五日前經合法通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依原告之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至民國94年3月止,多次委由原告印刷相關資
料文件,惟迄至民國94年3月止,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
)六萬二千九百十九元,多次催討,仍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對帳總表、對帳明細表、相關印
刷資料文件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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