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文
陳亮宇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一三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一年
四月三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款項,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
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
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止,使用前開信用卡共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二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七元未按期給付,其中二十
二萬七千一百十四元為消費款,三千四百十三元為循環利息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