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348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三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事件
中,其中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33,04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為31,572元,經核與前開規
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原為
被告及原告之前手 曾秀山曾王賢妹 、訴外人 曾耀田 、曾吳
玉騰、 曾耀盛曾信昌張雪芳曾日昌曾耀財曾耀寬
曾清光曾清華曾清明曾添來曾永勝曾永利 、曾
永通、 曾昭雄曾昭貴曾昭展曾瑞香曾昭國曾昭勝
曾瑞霞陳德金曾林廷英曾耀煌曾耀康曾子雲
曾子朋 、乙○○、 曾文雄曾耀祥曾瑞娥張義隆 所共有
。嗣前開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88年度更上(
一)字第8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判決附圖中其中編號30
6─A31嗣編定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由兩造及訴外人 張義龍 、曾耀財、曾耀寬、曾文
漢、曾清華、曾清明、 曾添水曾永通 、曾永勝、曾永利、
曾耀祥、曾耀田、曾昭雄、曾昭貴、曾昭展、曾瑞香、曾昭
國、曾昭勝、曾瑞霞、曾瑞娥、陳德金、 曾吳玉騰 、曾林廷
英、曾耀寬、 曾明正 、曾耀盛、曾子雲、曾子朋、曾文雄、
曾信昌、張雪芳、曾日昌所共有。又於分割共有物判決後,
被告所有之圍牆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置
之土地未經拆除。茲被告所有圍牆占用前開土地未經共有人
之同意,為此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再原告於91年10月3日取得前開土地
共有,被告占用前開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使
原告受有損害,而有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92元,於扣除被告按應有部分計算
之面積後,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31,572元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23.3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572元,並自95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⑴系爭土地於分割共有物判決時,即預供共有人全體作為道路
通行使用,而原告所請求拆除之圍牆,僅係部分圍牆。而如
何使用系爭土地即預留道路,及如何將共有系爭土地上之全
部圍牆拆除、整地、鋪設柏油或碎石路面等,均屬系爭土地
之使用、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屬共有人全體共
同管理,非原告一人所得逕行主張、行使。
⑵又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非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
而民法第821條規定之被請求人係以第三人為對象,不包括
共有人。且原告自承所請求被告拆除之圍牆及返還占用部分
土地,係為自己之出入通行,而提起本件訴訟,於系爭土地
上,尚有圍牆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足見其提起本件訴訟未
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係為自己利益而為本件之請求,
其請求顯無理由。
⑶再系爭土地上設有抵押權,若要拆除圍牆,須經抵押權人同
意。
⑷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規定非但無據,其進而依同
法第767條、179條規定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
物、返還占用前開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被告及
原告之前手曾秀山、曾王賢妹、訴外人曾耀田、曾吳玉騰、
曾耀盛、、曾信昌、張雪芳、曾日昌、曾耀財、曾耀寬、曾
清光、曾清華、曾清明、曾添來、曾永勝、曾永利、曾永通
、曾昭雄、曾昭貴、曾昭展、曾瑞香、曾昭國、曾昭勝、曾
瑞霞、陳德金、曾林廷英、曾耀煌、曾耀康、曾子雲、曾子
朋、乙○○、曾文雄、曾耀祥、曾瑞娥、張義隆所共有。嗣
前開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更上(一)字第
87號判決分割,前開判決附圖中編號306─A31嗣編定為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兩造
及訴外人張義龍、曾耀財、曾耀寬、 曾文漢 、曾清華、曾清
明、曾添水、曾永通、曾永勝、曾永利、曾耀祥、曾耀田、
曾昭雄、曾昭貴、曾昭展、曾瑞香、曾昭國、曾昭勝、曾瑞
霞、曾瑞娥、陳德金、曾吳玉騰、曾林廷英、曾耀寬、曾明
正、曾耀盛、曾子雲、曾子朋、曾文雄、曾信昌、張雪芳、
曾日昌所共有。又系爭土地上於分割後,被告所使用之圍牆
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39平方公尺
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更
(一)字第87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
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履勘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4頁)在卷可按,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實。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置,是否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
權益?(二)被告占用前開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經查:
(一)有關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置是否侵
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益部分:
⑴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判決之結果足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
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是創設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為形成之訴,所為分割之判決,則為形成判決。故於
判決分割前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管理使用訂有分管之約定者
,於判決分割後,原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即歸於消滅,其
原約定之分管約定,於判決分割後,亦同屬消滅。至於判
決分割後之數筆土地,則另行成立新的所有權關係。
⑵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分割前屬共有
人共有,茲系爭土地於判決分割後,雖仍由部分共有人保
持共有,惟此係成立一新共有關係,與分割前之共有關係
非屬同一,則被告於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對於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全體
同意始得為之。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經共有物分割判決後,並未訂立
分管之約定,而被告就占用前開土地部分,是否經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亦未舉證證明,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⑷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18、821條定有明文,則未
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排除其
他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而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
所有權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
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⑸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圍牆,被告於本院自承
目前由其1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37頁),足徵
被告就前開圍牆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被告於共有物分割
判決後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狀態,對於占用
部分土地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使用、收益,則被告對
於占用部分之特定位置即屬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
之使用收益,而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則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地上物即圍牆拆除,並將前開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尚屬有據。被告抗辯前揭規定所稱
之第三人不包括共有人,容有誤會,其前開辯解,尚不足
採。
⑹再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占用部分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後,將前
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足見其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為之,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而不合法,洵無足採。
(二)有關被告占用前開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部分:
⑴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
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
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
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
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68號判決可資
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912.11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為674
600/85048,換算後面積為238.13平方公尺(計算式如下
:1912.11×674600/85048=238.13,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
五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原告於本件訴請被
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面積為23.39平方公尺,尚
未逾越其按應有部分之使用範圍,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即
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前開部分土地有不
當得利,而致其餘共有人受有損害,尚屬無據。
(三)有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
茲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A部分,面積23.39平方
公尺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另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於第三人有設定抵押權,若要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圍牆,須經抵押權人之同意云云。然查,原告主
張拆除之被告使用之圍牆,尚非屬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而
屬另一動產所有權,雖系爭土地經第三人設定抵押權,惟該
抵押權之效力尚不及於該地上物,則被告抗辯前開圍牆之拆
除須經抵押權人之同意,尚屬無稽。
六、綜上所陳,被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3.3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
有權益,依民法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再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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