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4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二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或與訴外人乙○○名義
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915,0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753、2754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之簽名亦非原告
之筆跡,上開2紙票據係他人偽造,又被告抗辯取得本票之
原因為借款,然其中一紙票據金額一萬元之本票,業據被告
於另案(本院94年訴字第183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中
主張係因參加互助會時由原告得標後所簽發之本票,從而被
告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為此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乙○○向伊借款時所提出,是
否為原告簽發伊不清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所
明定,而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
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最高法
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2年台上
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2紙本票之簽
名係其所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名
之真正一節負證明之責。
四、經查:
㈠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筆跡非其書寫,經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
姓名,並調取原告於任職學校會議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
,並核對前開資料與系爭本票上簽名及金額之筆跡,均與原
告當庭書寫及會議資料筆跡明顯不相符合,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堪認系爭本票應非原告親自簽發。
㈡被告另辯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乙○○持向伊借款時所交付,
經證人乙○○到庭證述:「關於1萬元本票部分上面的名字
、發票日、金額是何人寫的全部是我寫的,但並沒有經過甲
○○的同意。90萬5千元的本票甲○○的簽名及印章部分不
是我寫的也不是我蓋的。」「90萬5千元那張是當場寫的,
至於1萬元那張為會款,是在家裡寫好帶去的,因為那天是
要去收會款,順便去算90萬5千元借款的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訴
字第183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卷宗,依卷內資料所載系爭一
萬元本票業據告訴人丙○○○(即本件被告)係由證人乙○
○所偽造,並經本院判處乙○○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
定在案,又被告亦自陳其對於原告授權與否並不清楚,則依
上則依上開證述,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曾授權代為開立系爭
一萬元本票,又就另紙905,000元之本票,被告復未就本票
之簽名係原告所為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綜上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從而,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應堪予認定。
五、綜上,本件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反面解釋,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羅心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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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均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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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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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6月26日│10,000元│甲○○│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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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6月26日│905,000元│乙○○、甲○○│CH656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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