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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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6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1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0月10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戒治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應執行1年3月確定,以上6罪合併執行,經裁定減刑後,於97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5日下午,在林園鄉的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於97年1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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