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榮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178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間因合夥投資發生糾紛,約定於民國96年5月9日下午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天成飯店」1樓咖啡廳協談,因協調未果,繼而轉往該飯店3樓306包廂內。因甲○○就上開資金為何未返還之說明,未為乙○○所接受,乙○○即夥同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其中5名男子,以強暴之手法毆打甲○○(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亦恫稱:「簽了本票就沒事」等語,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甲○○行無意義之事,當場簽發金額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各1紙本票交予乙○○,嗣甲○○離開該飯店後,即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96年5月9日甲字第274號診斷書、發票人為乙○○、金額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在卷可稽,堪證被告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雖認當時在場之男子亦曾在旁恫稱:「如果不簽的話,就要對你家人不利,並要把你押到彰化」、「如果不簽本票,就要讓甲○○死,要找甲○○家人麻煩」云云,惟本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其餘並無積極證據堪資證明,惟被告既確與當時在場之5名男子共同施強暴,且被告亦確以「簽了本票就沒事」等語脅迫告訴人,是有無其他男子以言語恫稱告訴人,業與本件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施強暴、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行認定無影響。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之9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且無不良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本件係因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而一時衝動,致觸法網,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是多年好友,而雙方於事件發生後已積極進行和解中,致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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