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517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合併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聲請人,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承受富邦商銀之權利與義務,自得行使富邦商銀對相對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3年7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4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暨其他與授信有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費用、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其他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3年7月5日起至133年7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7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360萬元,約定利息按機動計算,分期定額攤還本息,到期日為112年7月12日,並約定相對人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詎相對人自96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3,085,70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7年5月15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聲請費用2,000元合計2,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