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最近一次於民國90年5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且因犯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及減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14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搜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本案已屬三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悛悔,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罰之沒收,有採義務沒收主義之應沒收與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得沒收二種規定,二者固有沒收物之所有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及屬於犯人所有為限之區分,然此二種沒收均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俱應附隨於主刑而存在,故不論應沒收或得沒收,皆須與該犯人之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得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倘無任何關聯,即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可參。經查本案查獲被告時併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公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案外人 姚國棟 所有,業據被告及姚國棟供述在卷,此部分之扣案物因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爰不同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