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63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乙○○於民國94年3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3,200,000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3月11日起至134年3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乙○○於94年3月14日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用
11,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0年,借款期間至109年3月14日,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加年息1.6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乙○○自97年2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又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29日概
括承受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告,原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自由聲請人承受。再者,乙○○已於94年10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讓與相對人丁○○,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為證。
㈣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五日內就債務額陳述意見,經本院於97年
6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未就此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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