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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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537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
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1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透支、保證、墊款、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授信有關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9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4月17日起至141年4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91年4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1,650,000元,借款期
限為20年,借款期間至111年4月30日,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8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三、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五日內就債務額陳述意見:㈠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為躲避配偶家暴,亟欲尋找一
處落腳處所,遂將原居住之不動產拍賣,而向第三人 陳鶴津 承購臺北縣新店市○○○○路5之401號房屋,惟因銀行貸款無法核貸,該屋無法順利購得,但陳鶴津卻拒絕將受領之頭期款退還,更揚言將訴請相對人賠償等語。
㈡惟按,抵押權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卷查,本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物以觀,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相對人所述上開實體抗辯事由,除係屬於其與陳鶴津間債權債務之爭執而與聲請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關外,亦概與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無涉。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