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50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另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0條、第86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一)爰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6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96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4年4月4日起至134年4月3日止,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依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時間向聲請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額,約定依所載之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約借款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者,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三)詎料,相對人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8,230,39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約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檢具相關證物狀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約定書及繳款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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