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竟於97年2月2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97年3月4日通知到案採尿送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將其於上開時、地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偵查卷第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頁至第5頁),是被告於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甚明,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尚非大,惟被告事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至於被告於97年2月4日經警通知其到案採尿之前,曾施用第2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之犯行,因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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