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651號聲請人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復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於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8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25年10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5年1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
660萬元及80萬元,其中66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至
115年11月6日止,利息為自95年11月6日起至96年11月6日止按聲請人公告之指數房貸指標利率計算、自96年11月6日起至97年11月6日止按指數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3%計算、自97年11月6日起至98年11月6日止按指數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73%計算、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指數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計算,借款人應自95年11月6日起至98年11月6日止,按月付息,自98年11月6日起至115年11月6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就其中8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至98年11月6日止,利息按聲請人指數房貸指標利率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利息及本息至97年4月6日,其後即未繳納本息,其尚欠聲請人本金7,037,384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7件、借據影本2件、放款交易查詢1紙等件為證。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於97年6月17日以通知函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於97年6月20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並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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