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昭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91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柳昭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柳昭任於民國95年間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3100號判決處拘役40日,於9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788號判決處罰金9萬元確定,於97年9月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部分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易服勞役後,於97年9月2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10月31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由新北市○○區○○街右轉大安路後往新莊方向行駛,嗣於翌(即1日)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大安街)與保安街
1段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於車內昏睡,經警上前盤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雖未肇致交通事故,守法觀念仍有欠缺,顯見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生警惕之效,本次仍再犯相同之罪,實不宜寬貸,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雖屬有據,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目前在旭全興企業有限公司上班,此有在職證明1紙在卷可按,被告有正當工作,如遽為有期徒刑7月刑之宣告,必令被告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與社會隔離,對被告之家庭、職業難謂無影響,亦與近期所倡提之刑罰二極化,即以長期自由刑或不入監執行為刑罰主軸,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刑事政策不符,而被告復於102年1月7日、14日及30日持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喜悅診所就診並配合治療酒精戒斷症狀,有喜悅診所10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患有糖尿病,每天需注射3次胰島素之身體狀況,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2年1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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