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越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越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零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王越平之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被告王越平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
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7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㈢㈣㈤㈥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32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再與前揭㈡罪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9月6日執行完畢」,事實部分二第2行「於101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應予更正為「於101年
2月25日」;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王越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98年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王越平於施用毒品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五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王越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920公克,驗餘淨重0.290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250公克,驗餘淨重0.72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