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雨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4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7028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雨潔無罪。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李雨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認有同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洪本修 於101年6月6日17時30分左右,帶女兒至新北市三重區玫瑰公園散步時,因見之前曾咬傷其女之狗隻出現即以腳踢狗,該狗隻飼主即被告李雨潔見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述,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雨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本修之指訴,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曾以手推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至公園遛狗,告訴人一見到伊所飼養的犬隻,便一腳將狗踢飛,狗倒地抽搐流血,伊見狀為阻止告訴人再踢,情急下方推了告訴人一下。伊事後就推人感到抱歉,但以伊一個女生的力道,應不至於使告訴人受傷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洪本修於偵查及本院簡易程序中證稱:本件起因是因伊四歲大的女兒在101年5月29日曾遭被告的狗咬傷,案發前被告的狗又在伊女兒附近,故伊為了保護女兒,方將被告的狗踢開,並要將女兒抱走。此時被告即向伊左手臂重重打了一拳,伊手受傷到連女兒都抱不起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7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頁、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028號卷《下稱簡字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主訴遭人毆打左上臂酸痛、肌肉酸痛、骨痛。核視無血腫、無開放性傷口、可自行移動左臂」(見偵查卷第
9頁),並未具體記載告訴人受有何傷勢。苟被告如告訴人指述以重拳毆打告訴人左手臂,致告訴人手臂受傷乙節屬實,則告訴人左手臂外觀上當留有遭毆打後之血腫或瘀青,當無經醫療人員專業檢視後,仍無法察覺任何傷勢之理,告訴人前揭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證人即員警 賴重允 雖於本院簡易程序中具結證稱:伊到場時有對告訴人的左手臂拍照,告訴人左手臂有紅,但有無腫,伊不是專業並不確定,遂請告訴人去醫院驗傷。告訴人後來提告時,伊方發現記憶卡故障,故無法提供當時告訴人左手臂傷勢的照片等語,並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簡字卷第24頁)。是證人既自陳並非醫療專業人員,於到場時亦未發現告訴人受有何明顯傷勢,其所述告訴人皮膚有發紅等情,自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依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傷害之犯行,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自難逕以推論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皆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