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壽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胡壽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胡壽來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偵字第568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自省,無視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及此次幸未造成傷害,被告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03號被告胡壽來男44歲
住彰化縣田尾鄉○○路○段401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壽來於民國101年4月15日16時許至同日16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田尾鄉○○路○段401巷5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址駛離,載送友人返家。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埔心鄉○○路與太平路口前,因未戴安全帽,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見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9毫克(1.1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胡壽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9毫克(
1.19mg/L),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一倍,經警施以命畫同心圓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有畫圓起伏曲折之失衡情形,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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