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49號上訴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昭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柳昭任有3次酒駕前科,最後一次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97年9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101年10月3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酒類,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由新北市○○區○○街右轉大安路後往新莊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即11月1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保安街1段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於車內昏睡,經警上前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柳昭任於警詢、偵查、原審所為之供述(偵卷第3頁反
面、第20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並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之依據及理由被告就前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8頁、第7頁)可以為證。
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酒駕之犯行,足資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並說明其前因酒駕,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於97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有3度酒駕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及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患有糖尿病,每天需注射3次胰島素,並已持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喜悅診所就診、配合治療酒精戒斷症狀,有亞東紀念醫院
102年1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喜悅診所
10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五、檢察官上訴要旨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仍不知記取教訓,衡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抽象危險犯之目的,在於預防傷亡結果,本案係被告第4次(原上訴書載為3次)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對法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反應被告無法自制、藐視法治規範之人格特質,自應從重量刑,原審未慮及被告惡性非輕,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實有令其在監矯治之必要,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不利犯罪預防等語。
六、上訴之評斷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有3次酒駕紀錄,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31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斟酌被告為累犯、本次酒精濃度、犯後坦承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本院兼衡被告第3次酒駕犯行,於97年9月2日執行完畢,距本件犯罪時間101年10月31日,相隔有4年多,難謂被告有慣常性;此次酒駕並未致人死傷,被告目前在旭全興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原審所處罪刑如全數繳交罰金,合為38萬元,約為被告半年以上之薪資,足收警惕之效;倘檢察官認不予重罰,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在判決確定後,儘可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綜上,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