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劉源添
劉源琳 相對人 鄒康灝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7,420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382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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