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0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5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89年3月8日停止戒治出監,迄89年10月24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處分已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混合水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藥鏟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扣案之藥鏟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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