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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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3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告台灣退役軍人自強工程總隊代表人 游正文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複代理人 郭眉萱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郭明翰 律師被告第三作戰區指揮部代表人 鍾樹明 (指揮官)訴訟代理人湯雅婷(兼送達代收人)
邱嘉祥 劉榮剛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是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收文日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萬4,976元整。(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備位聲明部分,性質上屬於訴之追加,此部分業據被告於110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見本院卷第323頁)。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部分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本案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且上揭訴之追加將延宕本件訴訟之終結,顯非適當。此外,本件復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周泰德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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