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132號原告 劉玉雲 被告超吉雞腿王便當社法定代理人 楊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12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7月28日至110年7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並擔任幫廚,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工作內容係外場並負責夾菜,也須整理廚房,工作時間係上午7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以及下午3時30分至晚上7時30分,中間有午休,每日上班時間為10小時,上班日為週一至週六。惟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平日(即週一至週五,下同)工作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之工資205,920元及休息日(即週六,下同)工作每日10小時之工資115,200元。再者,原告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之工資,係以時薪135元為基礎再乘以1.33,又時薪135元係以月薪28,000元除以上班日26日,再除以每日上班時數8小時而得出(計算式:28,000元÷26日÷8小時=135元)。原告每週六均有上班,月休僅4天,被告未曾給付原告休息日上班之工資,每月4日休息日工作之工資應為3,200元,原告在被告處任職共36個月,故請求休息日工作之工資115,200元。又原告於110年8月間向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能現場核算金額而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工資各205,920元、115,200元,合計321,1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12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7年7月至110年7月之薪資袋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任職期間依月薪28,000元(時薪為117元,計算式:28,000元÷30日÷8小時=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平日(即週一至週五)工作延長工時2小時之工資205,920元及休息日(即週六)工作每日10小時之工資115,200元,顯未逾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工資數額。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321,120元(205,920+115,200=321,1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請求,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即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前揭聲明請求金額321,120元,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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