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賢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
陳葛耘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信賢、 蘇俊嘉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由檢察官另行簽結;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冠宇(所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張冠宇與告訴人 羅宇鈞 間,因細故而有嫌隙,張冠宇即聯繫被告及蘇俊嘉,並邀約被告及蘇俊嘉一同找告訴人理論,張冠宇駕車搭載蘇俊嘉,被告則自行駕車前往,於民國110年2月6日1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會合,被告與張冠宇下車,並要求告訴人出面溝通,告訴人不願意,被告與張冠宇經前開處所不知情之屋主同意後,一同進屋與告訴人溝通,雙方因溝通聲音過大,經屋主要求渠等離開,因告訴人不願離開上開處所,被告遂朝告訴人大吼,告訴人因驚嚇逃往廚房,被告即跟著告訴人進到廚房時,告訴人拉屋主擋在前面,被告請告訴人將屋主放開,告訴人仍不願意,被告遂走出屋外隨處拿取放在地上的鐵棍1支,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進屋敲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右側肩膀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肩膀擦傷,應予更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於111年2月24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1年2月25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