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宥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宥全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宥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下午6時10分許,因另案於上址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復徵得其同意檢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10月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10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者,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諸前開規定,自應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聲請書另以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應送觀察、勒戒乙節;然查,被告於110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均呈陰性反應等情,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縱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亦無法排除被告僅係持有第一級毒品,此部分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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